(2010)丽云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甲与纪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甲;纪某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梁甲。被告:纪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梁甲与被告纪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梁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甲起诉称,被告纪某某、毛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纪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5年12月16日、2006年9月3日向梁甲借款100000元、15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已付至2009年3月16日。事后,纪某某一直未支付利息,本金也不予归还,故原告梁甲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纪某某、毛某某归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利息8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梁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纪某某、毛某某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从2009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纪某某、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梁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16日纪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纪某某向梁甲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2006年9月3日被告纪某某向梁乙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纪某某向梁乙借款150000元,后来这笔钱我替纪某某归还的事实;3、纪某某向梁甲出具的承诺保证书一张,待证纪某某共向梁甲借款250000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两被告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纪某某、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本案事实为:被告纪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198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16日,被告纪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梁甲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06年9月3日,纪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梁乙(系原告的妹妹)借款150000元,后这笔钱由梁甲代纪某某归还,纪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保证250000元借款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但期限届满之后,纪某某一直没有归还。故梁甲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梁甲与被告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纪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毛某某为纪某某的合法妻子,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梁甲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梁甲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从2009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纪某某、毛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