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商业城副食品市场××号。法定代表人:钱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钱乙、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冯某某撤回对被告钱乙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对被告钱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3日15时20分许,被告钱乙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桐庐县驶往杭州市萧某区,由西向东行驶至320国道275km+950m处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原告在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于同年12月8日就诊于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0年5月31日,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车祸所致精神伤残外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智能损害进行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该事故经富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中国××支公司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212066.15元;二、被告钱乙、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依法予以赔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钱乙、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冯某某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362987.81元,由被告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扣除已支付的144114.31元,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冯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治疗经过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2673元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522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以及智力五级伤残的事实。5、诊疗证明书二份及陪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以及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的事实。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以及钱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7、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车系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8、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车在中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9、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废品收购工作,月收入1500元的事实。10、摩托车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6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理赔;二、对鉴定费无异议;三、已支付医疗费138154.31元,护理费3200元,输血费1760元,专家劳务费1000元;四、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支公司相同。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38154.31元的事实。2、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输血费176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专家劳务费1000元的事实。4、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陪护费32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某担无异议;二、对护理时间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服务业标准,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三、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四、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五、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定残时原告已63岁;六、交通费过高;七、鉴定费某某担;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不承担;九、车辆损失无依据;十、营养费无依据被告中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1、3、6、7、8,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支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1、3、6、7、8,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与就诊人数、次数不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支公司经质证后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支公司经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说,陪护人员1人就够了,但对需要的陪护人员人数不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因颅骨缺损,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是需要治疗费30000元到40000元,该费用并不是必然发生的、确定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两被告对护理人员人数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以及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护理部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9,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支公司经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村委无权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原告从事自由职业,月收入800至1500元”,酌情确认原告伤前的收入状况为30元/天;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10,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支公司经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车辆损失应依据定损单或实际的修理发票确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冯某某、被告中国××支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冯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支公司经质证后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出诊费应提供正规发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出诊费是属于医疗费用的范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故被告中国××支公司的异议有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冯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是必要的,且原告承认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该陪护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9年11月3日15时20分许,钱乙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桐庐县驶往杭州市萧某区,由西向东行驶至320国道275km+950m处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调查,钱乙疲劳驾驶以致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细,冯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此事故中钱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2009年11月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原告在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于2009年12月8日又就诊于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9914.31元。医疗费已由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付清。2009年12月8日,富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一份,诊疗意见为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10年1月4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护理部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冯某某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二人。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护理费3200元。2010年5月31日,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车祸所致精神伤残外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智能损害的伤残进行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4522元。3、原告冯某某系富阳市场口镇洪某某农某居某,受伤前从事废金属收购工作。钱乙系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职员。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钱乙疲劳驾驶以致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细,钱乙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冯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钱乙系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支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等分项赔付。但若是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付,有违公平的理念,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对被告中国××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问题。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被告中国××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交强险投保人享有优先赔付的选择权,在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选择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其他相关的财产损害赔偿就应放在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故对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15元/天×61天),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914.31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1678.12元(10007元/年×18年×62%)。两被告主张原告定残时已63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1678.12元(10007元/年×18年×62%);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两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虽不能作为收入证明,但可以证明原告尚在从事废金属收购工作,结合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酌情确定原告伤前的收入状况为30元/天。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9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270元(209天×3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185.38元(75.29元/天×61天×2人)。两被告对护理时间无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服务业标准,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对护理人员人数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且未提供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按75.2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185.38元(75.29元/天×61天×2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73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4522元,因该鉴定费是原告确定伤残等级所必须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600元,但无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91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医疗费139914.31元、误工费62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1678.1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0098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91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医疗费139914.31元、误工费62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1678.1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00984.8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赔付的122000元,由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余额178984.81元的80%,共计143187.85元,扣除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43114.31元,尚应支付7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242元,被告杭州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