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至刚与朱大同、王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至刚,朱大同,王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588号原告:张至刚,经商,户籍地义乌市上溪镇上溪二村6组,现住义乌市民主路*幢*号。委托代理人:金翠云,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上溪镇上溪二村*组,现住义乌市民主路8幢1号。被告:朱大同,户籍地义乌市北苑街道石桥头村前金宅3号。被告:王春香,户籍地义乌市北苑街道石桥头村前金宅3号。原告张至刚与被告朱大同、王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至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大同、王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至刚起诉称: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1月28日间,二被告以建房资金紧缺,无法结顶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称等房子建好收回房租即归还借款。后因原告癌症复发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推诿无钱偿还,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大同、王春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大同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大同、王春香系夫妻。被告朱大同分别于2008年6月4日、2009年1月28日向原告张至刚借款50000元、40000元,共计9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欠条。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朱大同向原告张至刚借款9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大同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大同、王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至刚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朱大同、王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来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