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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红鸣、李媚等与李天容、李洪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红鸣,李媚,应红鸣、李媚与被告李天容、李洪峰雇员受害赔偿纠,李天容,李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应红鸣,219570509674x),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兰街村东川禄基22号。原告:李媚,99101036429),汉族,学生,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兰街村东川禄基22号。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益民,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弄**幢**号。被告:李天容,男,1944年8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4408316713),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兰街村东川禄基73号。被告:李洪峰,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603236456),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兰街村东川禄基73号。原告应红鸣、李媚与被告李天容、李洪峰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红鸣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益民,被告李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红鸣、李媚起诉称:原告应红鸣、李媚系死者李天申的妻子和女儿,被告李天容、李洪峰系父子关系,而死者李天申与被告李天容系亲兄弟关系。2008年1月7日,李天申在给两被告造房子时摔死。2008年1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两被告每月赔偿原告生活费570元,共承担20年,共计136800元,并约定如被告在二年内不足额支付约定的生活费,原告方有权上诉法院。嗣后,两被告只付了2008年度的赔偿款6840元,余款虽经原告方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有给付。综上,原告方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天容、李洪峰赔偿两原告129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协议书、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李天容未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洪峰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因当时原告方存在无理吵闹的行为,导致我方不愿再履行协议。现我要求继续按协议分期履行。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应红鸣、李媚系死者李天申的妻子和女儿,被告李天容、李洪峰系父子关系,而死者李天申与被告李天容系亲兄弟关系。2008年1月7日,李天申在给两被告造房子时摔死。2008年1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李天申的丧葬费由两被告承担;2、由两被告每月赔偿原告生活费570元,共承担20年,共计136800元,如被告在二年内不足额支付约定的生活费,原告方有权上诉法院。嗣后,两被告支付了丧葬费,并给付了2008年度的赔偿款6840元,余款虽经原告方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就李天申死亡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未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主动、全面履行。现被告方未有按协议履行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现原告方要求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未付部分赔偿款给付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两被告未有按约主动履行,已丧失信用,现被告方要求按约继续分期履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天容、李洪峰支付原告应红鸣、李媚赔偿款129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1449.5元,由被告李天容、李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建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