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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乐×家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乐×家私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乐×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乐×家私有限公司(下称乐×家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乐×家私公司是否拖欠刘某的加班工资的问题。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如出满勤加上固定休息日加班工资总收入不低于1300元/月,但如果刘某所在的保安岗位每月上班26天,每天12小时计算,则刘某的小时工资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此情况下双方约定无效,应按照实际加班时间来计算加班费。一审以刘某的主张按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计算其加班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经核算,一审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乐×家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乐×家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乐×家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