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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一周后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在我再三催讨下,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一份承诺归还的欠条,但事后仍未归还。2010年5月28日,被告又再次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0年7月15日归还,但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0元(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此后逾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被告毛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最终承诺在2010年7月15日归还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及欠条二份。被告毛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2010年7月15日归还,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0元(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此后逾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显属过高,本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的标准予以调整,按此计算,截止2010年7月31日,逾期利息为43元。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3元(暂计至2010年7月31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86%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金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