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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王某。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通过交往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丙。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为了改善家中生活条件,曾经营小货车的营运。2005年2月28日,原告在从江某至宁波载运货物途中,曾在义乌市地界发生了重大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惨重,原告为此车辆被扣,并多次向外借钱,出现严重的负债。同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负债累累,双方感情出现了严重的裂痕,经常吵架,并升级至互相斗殴,夫妻间矛盾不断激化。至2007年4月份,被告就离家出走,就一直不回家,后经原告多次寻找,曾于2008年10月份在被告的暂住地见过一面,原告规劝被告回家,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已无心恋家,并和原告发生了争吵,随即被告还叫唤社会上的小青年威胁原告。同时被告声称,对原告及家庭已产生厌恶感,也不对家庭履行应负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至今没有回过家,对婚生子也不闻不问,致使原告的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双方无共同语言,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考虑到家庭利益,提出撤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短信摘抄。被告辩称:对于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及原告于2009年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生活条件是好的,而且本来就是开车的,婚后确实买了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并且一直是由被告的父亲处理并拿出3万元垫付给死者家属,至今未归还,当时车辆是保险的,事故后是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所以没有其他负债;原、被告的房子地基是婚前购买的,但房子是婚后造的,产权证上被告也是共有人,造房子的债务是婚后双方共同还的,原告现在还经营两辆货车挂靠在他人名下;双方婚后感情是很好的,只是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婆媳关系不是很好,并且原告母亲还好几次将防盗门的锁换掉,被告为了避免矛盾从2008年10月份开始居住在娘家,但双方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在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开始恶化,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江某市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短信摘抄不清楚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双方有异议部分,本案中暂不作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丙。2005年2月28日,原告在义乌市地界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义务法院作出(2005)义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4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考虑到家庭撤诉。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尽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十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于2009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但后考虑到家庭撤回起诉。现原、被告亦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多考虑家庭利益,增加交流,互相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