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郑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郑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颜丽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6日,俩被告因办厂缺资,由原告阮某某出面向楚门镇谷水某某为借据人民币100000元,并由原告向楚门镇谷某某出具一份借据。此后,俩被告直接向谷某某支付利息。2007年8月1日,被告郑某某补打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自此之后的利息,俩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请:1、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20930元,合计人民币120930元,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0.6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被告郑某某此笔借款,由于当时正是答辩人企业兴旺的时期,没必要向社会借款;本案债务自己并不知情,俩被告已于2009年7月13日协议离婚,本案债务也不是离婚协议上认可的共同债务,而很可能是被告郑某某个人所借的“刀款”,与自己无关。该项债务系郑某某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要求驳回对被告颜某某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楚门镇南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证明本案的借款系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经手向原告阮某某借款事实;4、借款凭证、农某某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明原告阮某某代俩被告向楚门镇谷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由谷某某直接交付被告郑某某及俩被告支付此笔借款利息的事实;5、对谷某某出纳赵赛美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阮某某出面代俩被告向谷某某借款以及俩被告均经手向谷某某支付过此笔借款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郑某某又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颜某某虽辩称此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并无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印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6月6日,俩被告因经营所需,由原告阮某某出面联系,向楚门镇谷某某村委会代借了1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阮某某出具了借条给谷某某村委会,借款金额100000元。根据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及谷某某三方的约定,村委会直接将100000元借款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郑某某提取。此外,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8月1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补打借据。期间,被告郑某某和被告颜某某分别以原告企业(玉环县东海精密铸造厂)的名义向谷某某村委会缴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俩被告赔偿自200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被告颜某某也为该借款向楚门镇谷某某支付过利息。此外,被告颜某某也自认2005年6月间参与了家庭的企业经营,原告阮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作为债权人,已尽合理之注意义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和颜某某具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郑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阮某某所借款项系俩被告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实际用于俩被告的家庭共同经营。被告颜某某提出其对该借款不知情,系被告郑某某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付。对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某、颜某某共同偿付原告阮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320元,由被告郑某某、颜某某共同负担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