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利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装饰有限公司,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杭州××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罗阳镇××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杭州××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为与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中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某公司诉称,2006年8月3日,杭某某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涂料工程丙包某某》一份,约定浙江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杭州三里亭经济房r8多层的外墙涂料工程甲杭某某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施工,施工面积按实计算,工程竣工满一年付清所有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杭某某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杭州××利装饰有限公司,浙江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工程早已竣工,被告对工程也决算完毕,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工程乙保修金合计为342626.56元;2、支付自2010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上述款项的利息(以年利率5.31计算)。被告中宇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某某系无异议,但原告计算的工程款和工程丁不准确,工程丁应以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决算书为准,同时,计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时间应从2010年8月4日开始。原告国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外墙涂料工程丙包某某》一份,拟证明双方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具体内容的事实;2、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丁;3、进账单三份及发票二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215000元;4、竣工验收备案表七页,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宇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中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1月19日的工程结算审核面积汇总一份,拟证明涂料面积为17352.32平方米、保温面积为11799.58平方米的事实;2、2010年1月19日的外墙弹性涂料决算书一份,拟证明涂料工程决算价为555274.24元;3、2010年1月19日的外墙保温决算书一份,拟证明保温工程决算价为495582.36元的事实;4、2010年1月19日的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已支付工程款515000元的事实;5、2009年1月21日的支票存根、用款审批单、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另行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国某公司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于保温工程和外墙涂料工程的结算价格的让步,是在被告同意马某某款的前提下提交的;本院对于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06年8月3日,杭某某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签订《外墙涂料工程丙包某某》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三里亭经济房r8多层;工程项目地点在杭州三里亭;承包范围为三里亭r8组团d4、d5、d6、d7、d8、d10、d11、七幢多层,其中外墙真石漆暂估面积1800平方米,外墙弹性涂料暂估面积合计11936平方米(按现场实际涂刷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外墙真石漆单价每平方米为45元,外墙真石漆预算金额为81000元,外墙弹性涂料单价每平方米为33元,外墙弹性涂料预算金额为393888元,预算总金额为474888元;竣工时确定涂装面积根据实际施工涂料面积计算,如双方有异议,双方派人现场测量;工程竣工决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至工程决算金额95%,余额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满一年即付清;合同并就工程乙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杭某某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并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杭州三里亭r8项目部外墙涂料工程完成某某的面积和外墙涂料决算书各一份,分别载明外墙涂料工程完成面积为17352.32平方米,工程款为555274.24元(17352.32m2×32元/m2)。2010年1月12日,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三里亭北经济适用房r8a组团工程戊造价审核报告书,该造价报告书中确定原告完成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己17352.32平方米,每平方米的综合单价为33元,被告对于该工程结算书进行了签章确认。现因原、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工程庚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产生争议。为此,原、被告产生诉争。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2007年11月16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0万元和5000元,2008年1月2日支付工程款8万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12万元,共计支付335000元工程款。再查明,杭某某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变更为杭州××利装饰有限公司。浙江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于2004年2月17日变更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于2006年10月13日变更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变更为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杭某某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之间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丙包某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其效力,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之约定,外墙涂料工程每平方米的价格为33元。但是,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原告在2010年1月19日提交的外墙涂料决算书,在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于外墙涂料工程每平方米的单价进行了变更,故应以双方变更后的单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丁进行结算。经计算,原告完成的外墙涂料工程为555274.24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之约定,被告应在决算后支付工程总金额的95%,为527510.5元,而被告仅支付335000元,尚欠192510.5元,应支付给原告,并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2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根据该条之约定,工程乙保修金的金额为27763.74元,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后的一年内付清,即应在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现因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支付工程乙保修金及未予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原告提交的决算书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杭州××利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2510.5元,工程乙保修金人民币27763.74元,合计人民币22027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杭州××利装饰有限公司未支付人民币220274.2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利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87元,由原告杭州××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2元,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娄移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