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春花与陈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花,陈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10号原告陈春花,经商,市上溪镇五塘村8组。被告陈镇,经商,市大陈镇镇中路9号。委托代理人陈洵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花为与被告陈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花、被告陈镇委托代理人张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花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被告陈镇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春花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到2008年8月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镇拖欠原告陈春花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春花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2元,由被告陈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