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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外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化学与宁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化学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外初字第25号原告:宁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化工区(蟹浦镇凤翔路81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宁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化工区(蟹浦镇凤翔路81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宁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宁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2010年3月1日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2日、4月27日分二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借款人民币共计15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均系企业法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总经理、实际负责人是琚水平,被告的总经理也是琚水平,借款协议是琚水平与被告监事袁某某签订的,琚水平与袁某某并未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存在关联交易。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于该笔借款事先并不知情,直到2010年8月才知道企业借款的事情,原告确已将该笔借款打入被告账户内。如果返还借款将导致公司生产和经营陷入困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宁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之事实;2.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二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2日、2010年4月27日向被告账户内打入100万元、50万元之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对该笔借款事先并不知情,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款应当通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在盖有公章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是否知情对合同的订立并无影响。借款协议中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有被告监事袁某某的签字,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不予否认,法定代表人对借款是否知情属公司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有关其法定代表人不知道该笔借款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2日、2010年4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内打入100万元、50万元,合计人民币150万元。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宁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因双方借款协议而取得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的权利,被告的经营状况亦非其拒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理由,本院对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及经营状况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150元,由被告宁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