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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杨某,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红旗村八塘坦5区6号。被告叶某甲,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红旗村八塘坦5区6号。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4月22日在原黄岩县分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名叶某乙,现在金清镇海滨小学四年级学习,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最近5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还将原告的衣服无故拿去扔掉,并且将家中财物故意毁坏,现已感情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1991年4月22日在原黄岩县分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叶某乙,现就读于金清镇海滨小学。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