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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汪强、彭孝彬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强,彭孝彬,向成强,龙永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强,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孝彬,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农民。2009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向成强,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龙永足,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抓获,同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强、彭孝彬、向成强、龙永足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华、代理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汪强、彭孝彬、向成强、龙永足及辩护人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强、彭孝彬、向成强、龙永足经预谋,由被告人龙永足做内应,被告人汪强、彭孝彬将慈溪市某大酒店美容院服务员李某以包夜名义骗至慈溪市某宾馆403房间,又以吃夜宵名义把被害人李某骗上被告人向成强驾驶的浙B×××××银灰色别克赛欧轿车。后被告人彭孝彬、汪强、向成强将被害人李某劫持至慈溪市横河镇一山脚下无人居住的房子内,采用语言威胁、捆绑、蒙眼等手段对李某实施抢劫,劫得李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50元、农业银行卡一张及杂牌手机一部,并逼迫被害人李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从ATM机上支取人民币20000元,赃款由被告人彭孝彬、汪强、���成强共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强、彭孝彬、向成强、龙永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取款记录、查阅手机短消息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视频资料、被告人彭孝彬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强、彭孝彬、向成强、龙永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强、彭孝彬、向成强、龙永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强、彭孝彬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成强、龙永足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强、彭孝彬、向成强、龙永足自愿认罪,均酌���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建飞请求对被告人汪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孝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龙永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龙永足现为孕妇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汪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彭孝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向成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四条;对被告人龙永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撤销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09)龙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彭孝彬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三、被告人彭孝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已缴纳)。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向成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龙永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随案扣押的作案用工具移动电话机三部、浙B×××××号别克小型汽车一辆(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