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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王某、王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王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大道××局××层。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原告邱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王某、王某某、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09年6月21日22时,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在祥茂路某某向南行驶至祥园路口时,未紧急采取措施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车乘人员邱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休息9个月,计误工10个月,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9935.5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994元,计44104.5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3、护理费发票,证明护理费用。4、交通费发票37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5、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6、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需护理和误工的时间。7、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王某辨称: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160元,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某对其辨称提供了原告出具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王某某辨称,对于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支公司辨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分项赔偿,误工费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不应支持。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请求酌减。被告王某某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邱某某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保险单,三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邱某某提供的6月21日医疗费收据2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名字涂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6月22日的收据无异议。其他两被告无异议。因6月21日是事故发生的当天,当时系急诊,对应相应的病历,医院对受害人进行了多项检查治疗,所花的费用无其他收据。虽然名字有涂改,本院依据事实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3、原告邱某某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被告王某、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人××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4、原告邱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被告王某、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人××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5、原告邱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因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凭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对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具有证明力。6、原告邱某某提供建德市大洋味君副食品商店出具的证明,三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仍在务工的事实,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7、被告王某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确认无异,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6月21日22时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祥茂路由北向南至祥园路路口时与祥园路某某向北左转弯的张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车载人员邱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某某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935.53元,出院后该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8个月。原告为治疗共花去交通费994元。被告王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60元。另查明,被告人××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又查明,原告邱某某出生于1947年12月19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的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本案由于被告王某驾驶不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理应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明知机动车的驾驶属于高速高危作业的交通工具,交由被告王某驾驶,对于王某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支公司基于承保了浙a×××××号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出生于1947年12月19日,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又不能提供仍在从事劳务工作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用被告人××支公司认为过长,因原告的护理时间是由医疗机构建议护理,被告人××支公司又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建议护理时间不合理的证据,因此被告人××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人××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支付,虽然保监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限额进行了分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也作了分项赔偿的约定,但因保监会的分项限额的规定系行业内部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均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定权益,因此人××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原告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0104.53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14160元,实际尚应支付15944.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财产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