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制××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蒋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制××有限公司,蒋某某,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邱二村。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审被告:蒋某某。原审被告:卓某某。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的(2010)甬宁商初字第1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仅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定作关系,回执联亦只能证明上诉人所欠货款金额,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诉请的16万元款项是基于加工定作合同产生。即使双方存在加工定作关系,该加工定作合同亦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加工定作关系已转化为一般的欠款关系。本案系欠款担保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制××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并无异议。该合同第一条载明:织造、染整加工,具体品种、数量、金额详见加工清单等附件。据此,本案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行为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原审裁定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