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某、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某某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其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是战友关系。2008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某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以及装修房子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邹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借款人:王某某2008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某在借得原告壹拾万元款项后,逾期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王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时至今日仍分文未还。另外,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负有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合法权某某成侵害,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肆仟叁佰叁拾陆元伍角整(¥4336.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利息照此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万元是现金、8万元是汇款的,合计10万元。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某某8万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均系原件,有王某某签字确认,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2汇款凭证能与证据1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其已经分居多年,虽然没有离婚。关于房贷是不真实的,原告原来的陈述中没有房贷,这次又陈述是归还房贷,房子是按揭还款的,都是被告王某某的退休工资卡里扣的,房子是2008年7、8月拿到的,一直在按揭,不存在房贷问题。原告多次打电话、短信要挟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其及家庭无关。庭审中被告陈某某称被告王某某系01、02年转业的,都市水乡的房子系夫妻一起申请的,当时是王某某经办,房子是按揭的,06年付的首付,首付被告王某某出了5万多,其余的是陈某某出的,房子是按揭还款的,都是被告王某某的退休工资卡里扣的。被告陈某某认为借款是08年与房款无关,当时是用被告王某某转业后的9万元及公某某对房某某行装修的。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壹个月。借款人:王某某”。同日原告邹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账号汇款8万元,并将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某某。因王某某未能还款,原告邹某某讨款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原告邹某某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邹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损失433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至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照此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邹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33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至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照此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387元,财产保全费1042元,合计342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梁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