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美龙与胡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龙,胡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叶美龙,经商,乌市大陈镇大畈村8组。委托代理人李殿秋,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康,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英,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朝塘村里朝塘。身份证号码:××原告叶美龙诉被告胡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殿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美龙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胡红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美龙借人民币壹亻万(万)元整(10000)”。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红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美龙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