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倪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倪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9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倪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倪某某、范某某因资金不足,于2008年7月2日和2009年4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0元,口头约定于2009年6月底归还。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7月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2、2009年4月2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年2月12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已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收到10000元无异议,但被告是支付借款利息的,不是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在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倪某某支付的10000元应认为是归还借款本金,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分别在2008年7月2日和2009年4月25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500000元,合计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10年2月12日,被告倪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79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要求随时返还。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9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借款79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倪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范某某应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7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倪某某、范某某负担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杜亚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