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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甲,陈某,盛某某,蔡甲,梁某某,陈乙,陈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825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民广场××路××台州××楼××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丁。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星河××楼××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陈甲。被告:陈某。被告:盛某某。被告:蔡甲。被告:梁某某。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为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陈甲、陈某、盛某某、蔡甲、梁某某、陈乙、陈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丁、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陈甲、陈某、盛某某、蔡甲、梁某某、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爱华××起诉称:2009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甲、陈某作为共同担保人与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农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中××公司自2009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与开发区农某所发生的借贷债务提供78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随后,被告陈甲、陈某、盛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了《无条件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就上述最高额保证之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又分别由反担保人即被告陈甲将其坐落在台州市星河××室房屋(房××证号:台字第809173,含车库16幢28号)和台州市星河园11幢2-101室房屋(房产证号:台字第××号,含车房11幢23号),被告蔡甲将其坐落于台州市星河××室房屋(房××证号:台字第809175号),被告梁某某将其坐落于台州市星河××室房屋(房××证号:台字第××号),被告陈乙将其坐落于台州市星河园11幢1-102室房屋(房产证号:台字第××号,含车房11幢7号),被告陈丙将其坐落于台州市星河××室房屋(房××证号:台字第809176号,含车库16幢27号),均对上述最高额保证之债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上述抵押物并已办妥抵押等级手续。2009年6月10日,贷款方开发区农某向被告中××公司发放了贷款116万元。此后,被告中××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履行到期还贷义务,开发区农某遂于2010年2月5日提前解除了与被告中××公司的借贷合同,并通知原告代偿借款116万元及利息34891.21元。为此,原告只得于2009年12月29日和2010年2月5日,分两次如数清偿上述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中××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被告陈甲、陈某、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权要求抵押人被告陈甲、蔡甲、陈乙、梁某某、陈丙承担反担保抵押物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194891.21元,并赔偿自代偿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如被告中××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陈甲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星河××室房屋(房××证号:台字第809173,含车库16幢28号)和台州市星河园11幢2-101室房屋(房产证号:台字第××号,含车房11幢23号),被告蔡甲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星河××室房屋(房××证号:台字第809175号),被告梁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星河××室房屋(房××证号:台字第××号),被告陈乙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星河园11幢1-102室房屋(房产证号:台字第××号,含车房11幢7号),被告陈丙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星河××室房屋(房××证号:台字第809176号,含车库16幢27号)的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甲、陈某、盛某某对被告中××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减少)为:要求被告中××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962891.21元,并赔偿自代偿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爱华××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委托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保证合同关系以及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被告陈甲、陈某为被告中××公司共同向开发区农某提供78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事实;3、无条件不可撤销反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陈甲、盛某某、陈某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5份,证明被告陈甲、陈丙、蔡乙、梁某某、陈乙等提供房屋抵押反担保事实;5、他项权利登记证6份,证明抵押反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享有抵押权的事实;6、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中××公司与开发区农某达成借款116万元的合同事实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7、农某借款凭证1份,证明开发区农某已向被告中××公司发放贷款116万元的事实;8、农某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开发区农某提前解除贷款合同要求还款的相关事实;9、中国某业银行进账单3份,证明原告承担保证代偿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34891.21元的事实。被告中××公司、陈甲、陈某、盛某某、蔡甲、梁某某、陈乙、陈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中××公司、陈甲、陈某、盛某某、蔡甲、梁某某、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中××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关系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实原告为被告中××公司向开发区农某的贷款在780万××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实被告陈甲、陈某、盛某某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5能证实被告陈甲、蔡甲、梁某某、陈乙、陈丙分别以其所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以及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能证实被告中××公司向开发区农某贷款116万元以及被告中××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外,另认定:1、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中××公司与开发区农某签订的编号为33101200900023201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的本金为116万元的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其利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中××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费为23200元,风险保证金为23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公司已按约缴付了232000元风险保证金。2、2009年6月10日,开发区农某与被告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1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4月6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为5.841%,按季结息,以另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即原告、被告陈甲、陈某与开发区农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开发区农某按约于当日将借款116万元发放给被告中××公司。因被告中××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开发区农某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代被告中××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计26195.99元,于2010年2月5日代偿了借款本息1168695.22元,合计1194891.21元。扣除被告中××公司缴存的风险保证金23200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中××公司代偿借款本息962891.21元。之后,被告中××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陈甲、陈某、盛某某未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陈甲、蔡甲、梁某某、陈乙、陈丙也未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3、被告陈甲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星河××室房屋(房××证号:台字第809173,含车库16幢28号)和台州市星河园11幢2-101室房屋(房产证号:台字第××号,含车房11幢23号),被告蔡甲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星河××室房屋(房××证号:台字第809175号),被告梁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星河××室房屋(房××证号:台字第××号),被告陈乙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星河园11幢1-102室房屋(房产证号:台字第××号,含车房11幢7号),被告陈丙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星河××室房屋(房××证号:台字第809176号,含车库16幢27号),上述向原告用作抵押反担保的房产,除设定作为向原告担保的抵押外,该抵押物尚存在其他顺位抵押债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本院认为:开发区农某分别与被告中××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陈甲、陈某、盛某某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甲、蔡甲、梁某某、陈乙、陈丙之间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同时,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设定。被告中××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债权人开发区农某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被告中××公司主张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也有权向保证人即原告主张最高额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于扣除风险保证金后的代偿款及利息损失,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中××公司追偿,也有权向反担保保证人被告陈甲、陈某、盛某某主张保证责任,也有权向反担保抵押人被告陈甲、蔡甲、梁某某、陈乙、陈丙主张抵押责任,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但抵押权的行使应当先满足在该抵押物上存在的抵押顺位的债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公司、陈甲、陈某、盛某某、蔡甲、梁某某、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62891.21元,并赔偿自201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如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陈甲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星河××室房屋(房××证号:台字第809173,含车库16幢28号)和台州市星河园11幢2-101室房屋(房产证号:台字第××号,含车房11幢23号),被告蔡甲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星河××室房屋(房××证号:台字第809175号),被告梁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星河××室房屋(房××证号:台字第××号),被告陈乙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星河园11幢1-102室房屋(房产证号:台字第××号,含车房11幢7号),被告陈丙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星河××室房屋(房××证号:台字第809176号,含车库16幢27号)的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在满足上述抵押物上存在的顺位抵押债权后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甲、陈某、盛某某对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91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