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项陈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项陈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原告人余某。诉讼代理人许明。被告人项陈。2010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陈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项陈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许明、被告人项陈及其辩护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晚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项陈在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七苑14幢3单元201室家中,因感情纠葛与被害人余某发生争吵,意欲杀死被害人后自杀。随即,被告人项陈先后采用割腕、扼颈、用领带勒脖、榔头砸头、用刀捅刺颈部和胸部等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当场昏迷。被告人项陈认为余某死亡,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余某头左颞部、枕部、面部、颈部、胸部等部位有16处7.3×0.2cm至1.5×0.2cm不等的疤痕,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丁某、桑某等人的证言、接警单、报警录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项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告人余某诉称,被告人项陈因恋爱纠葛,预谋杀害原告人。案发当晚,被告人强迫原告人选择死亡方式,用多种凶残手段,致原告人当场昏死。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574.40元、整容费2000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17元、住宿费1260元,合计人民币42151.40元。被告人项陈对于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另辩称是因被对方人身攻击,一时气愤引发,后投案自首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项陈对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称愿按标准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辩护人李峰对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用自己的手机报案,等待公安来寻找,系主动投案;被告人系激情杀人,被害人构成轻伤,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不坚决,犯罪情节较轻,后果并不非常严重,应处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项陈在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南七苑14幢3单元201室家中,因感情纠葛与原告人余某发生争吵,遂意欲杀害被害人,随后自杀。被告人项陈先后对原告人实施用水果刀割腕、用双手扼颈、用领带勒脖、用榔头砸头、用水果刀捅刺颈部和胸部等暴力手段,造成原告人余某全身多处受伤,当场昏迷。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项陈认为余某已死亡,遂逃离现场。1时40分许,原告人余某苏醒后报警,获救。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杭州市上城区候潮公寓4幢4单元七楼将被告人项陈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余某头左颞部、枕部、面部右前额、颈部、胸部、左腕等有16处疤痕,其头部疤痕累计长13.6厘米,面部疤痕累计长5.9厘米,颈部疤痕累计长15.5厘米,原告人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经查,被害人余某因受伤住院治疗11日,有医疗费支出12480.76元、交通费支出21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需陪护一个月),预计疤痕整形费用20000元。另查明,原告人余某每月收入1300元,其母亲丁某每月收入33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项陈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原告人余某的陈述,证实其陈述:2008年6、7月份,其和项陈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上半年其提出要分手后,项陈经常说要杀其,再自杀。2010年4月28日19时其去项陈家拿包。到了21时许,项陈不让其回家,称“把你弄死后,我自己再去跳楼”。项陈用双手掐其脖子后,让其选择如何死法,其被迫选择割脉。项陈用水果刀在其左手腕割了三刀,后用领带勒其脖子,用榔头敲打其头部,用水果刀划其脖子,捅其胸口。后其迷迷糊糊看见项陈走出房间,并听到了关门的声音。后其神志有些清醒,遂报警。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4月28日18时许,项陈带余某到家里,进了项陈的小房间。21时许,其隐约听到余某在骂项陈。29日1时许,其听见外面有踢门的声音,没在意。1时50分许,有人敲门,其起床出门,看见余某趴在客厅地上,身上有血迹,打开房门,是警察在敲门。项陈已不在家。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4月29日1时55分许,其接到母亲王某电话后赶回家,见儿子项陈的女友余某受伤,身上都是血,项陈不在家。前几日,其听母亲说项陈和余某在闹矛盾。4、证人桑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余某是其朋友项陈的女友,谈了二年左右,其听项陈说二人近段时间不经常来往了。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4月29日凌晨1时38分许,接到余某的求救电话,称在项陈家。其马上报警,并和丈夫余贵福赶至项陈家。见警车和救护车已到,余某被抬上救护车,余某称系项陈所为。2008年7、8月,其得知余某和项陈是男女朋友,后余某称以后不会和项陈在一起了。其中29日凌晨一节事实有余贵福的证言佐证。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08年6月认识了项陈及其女友余某。2010年,余某称想和项陈分手,但项陈不愿意,称5月份后不再缠着余某等情况。其证言的部分内容有戴一飞的证言佐证。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开在德苑路的五金水暖商店内有与公安机关所出示的同型号榔头(涉案作案工具)出售,并有作案工具榔头照片佐证。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9日凌晨5时许,其看见一男子在对面候潮公寓六楼欲跳楼,其和丈夫张黎侨即报警,后警察将人带走了。9、接警单,证实4月29日凌晨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多次与本案相关的报警情况。其中:1)1时39分,原告人余某报警求救;2)1时41分,原告人母亲丁某报警;3)4时34分,被告人项陈报警;4)5时19分,张黎侨报警电话。10、被告人项陈报警电话录音光盘经当庭播放,证实被告人项陈于2010年4月29日4时34分拨打110电话,其称将一个女的杀了(情杀),想跳楼,没有勇气,等警察来了就跳楼。12分钟的通话中,被告人拒不说出杀人地点,其本人的身份及所处何地。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4月29时2时许公安机关对大关南七苑14幢3单元201室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全身多处受锐器砍切作用致伤,损伤致其头部疤痕累计长13.6厘米,面部疤痕累计长5.9厘米,颈部疤痕累计长15.5厘米,以上三个部位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人余某的损伤构成轻伤。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项陈的归案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项陈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项陈的供述,证实其供述:4月28日18时许余某到其大关南苑家中来拿包,二人原来说好5月份分手。后其对余某说“你不和我好的话,今天我们两个就死在这里”,并让余某选择怎么死。当时其想叫余某去死,自己也想好去死。后其用水果刀割余某的左手腕、用双手掐她的脖子,用领带勒她的脖子,用榔头(为这件事做准备,4月初在德苑路五金店购买)打了她的头部三四下,用水果刀戳她的脖子、肚子。其看见余某整个人不动了,鼻子下试了下,没有气息。其心里慌,打的到了一个小区的顶楼,想自杀。其没有勇气跳下去,拨打电话告诉110自己杀了人,但没有告诉对方自己在哪里,又在哪里杀了人。16、原告人余某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整容医师建议整容证明书、被害人单位工资证明、被害人母亲因护理而请假一个月的单位证明,证实原告人余某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项陈因感情纠葛迁怒于被害人,连续对被害人实施刀割手腕、双手扼颈、领带勒脖、刀刺脖颈和胸部、榔头击打头部等一系列危及被害人生命安全的暴力手段,意欲杀害被害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应予惩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害人及时得到救助,被告人项陈杀人故意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项陈虽拨打110电话,但通话录音显示被告人并无投案意图,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项陈当庭表示认罪,并赔偿了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余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项陈赔偿原告人余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四万零九百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项陈尚应支付人民币二万零九百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周 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程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