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缪玉兰与缪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玉兰,缪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32号原告缪玉兰。被告缪小琴。原告缪玉兰(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缪小琴(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由代理审判员陈献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隧道工程,于2004年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为一年。因原、被告是亲姐妹,故当时未出具书面凭据。200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原告屡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至2005年,被告向原告数次借款,借款金额共计29万元。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就该借款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其中29万元是借款本金,另外11万元是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该11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虽然,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只有29万元,其余11万元没有实际交付,但由于被告同样负有支付给原告11万元利息的义务,且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原、被告间可以发生合意的债务抵销。原、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达成的借款协议应视为原告已将11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而被告也已支付给原告11万元利息。在此情形下,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11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将11万元借款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小琴归给还缪玉兰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缪小琴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缪小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献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