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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4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抢劫嫌疑,于2010年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2日22时许,被害人付某某在宝安区公明街道万X盈酒店门前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红色捷达牌桥车(车牌号为粤B×××××)前往广州,双���商量好以500元人民币作为车费。当被告人李某驾车到达东莞市太平镇处时,其提出要被害人付某某转车回广州,二人此时因车费和目的地的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决定将付某某带回公明。在回程路上,被告人李某通知犯罪嫌疑人“阿三”(另案处理)找人教训付某某。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车将被害人付某某带至宝安区公明街道南庄金香江家私广场侧门一小巷处。此时“阿三”等约十几人将付某某从车内拖至小巷,对其进行殴打,致付某某鼻梁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被告人李某叫来的“阿三”等人还强行抢走付某某身上现金3000元人民币、一个手表和一部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辩称不知道是抢劫。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0年1月12日24时许,我在公明宝城拉了客人到广州,因为车费发生了纠纷,我打电话给“阿三”让其叫人过来防止被打,到公明的时候“阿三”打电话叫到市场,我到了之后看见有十个人在等着,之后将被害人拉到巷子里面打了被害人,自己也下车打了坐车人几下,我自己没有抢被害人的东西,应该是“阿三”等人抢的。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2010年1月13日我在万X盈酒店门口打车到广州,说好500元,因为喝酒自己睡觉了,司机说不去广州了,因为车费问题发生了纠纷,司机说不去广州了去公明,自己想要报警,司机抢自己的手机,将手机挂了,后来那名司机将我拉到南庄金香江家私广场停下,有些人将我拉巷子里面,抢了我的手机和手表,他们用拳脚打我,司机也打了我。当时那名司机在车刚停下的时候有下车,我被几人拉��车之后司机站在我旁边,这时有人把我手机从口袋里面拿出来,之后把我拉到巷子里面,司机也跟着到巷子里面,他们一边对我殴打一边抢身上的财物,殴打完之后他们准备离开,我为了逃命离开,司机过来踢了我。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是当时送自己的司机,并且在南庄金香江家私广场小巷处对自己殴打的人。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2010年1月13日我在万福盈将被害人送上车,后接到其电话说坐了黑的士可能被抢劫,之后将其送到医院,辨认出被告人就是1月12日开车送被害人的司机。4、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120报警情况登记表。5、鉴定结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属轻伤。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李某不知道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其被抢劫时被告人李某在场,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中亦提到其在现场,并打了被害人,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致被害人财物被抢。被告人李某召集人员教训被害人,所谓“教训”,这是概括性故意,完全可以包含被害人被打致轻伤并被劫取财物的内涵。因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没有对被害人赔偿、退赃,量刑时应当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龚振京人民陪审员  曾庆森人民陪审员  张建群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白宇鹏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