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789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在读初一。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且性格不合,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以致婚后矛盾不断。婚后至今,被告常侮辱原告人格,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有时有家庭暴力,村委会已为此事多次协调未成。原告现已无法继续承受其伤害,回娘家居住数月。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因被告长期家庭暴力,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刘某甲答辩认为:家里争吵是有的,双方结婚已经二十七年,夫妻感情是好的,分居时间不长,要求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