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庞某某、庞某某与被告宁波××城××有限公司为商品房买与宁波××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庞某某与被告宁波××城××有限公司为商品房买,宁波××城××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庞某某。被告:宁波××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宁波××城××有限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院(2006)天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台检民行抗(2009)第33号民事抗诉书,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台天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抗诉案件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浙台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了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故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本院遂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梅明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9日与被告的分支某某宁波××城××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溪林春天一期排屋第20幢03号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因信任被告,故未对房屋的层高和面积等进行复测,便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已入住。2007年10月,与原告房屋相连的第20幢04号房屋某某许某向法院起诉称,其所购房屋的车库净高不足2.2米,要求被告赔偿。案经天台法院审理,于2008年5月18日作出判决,认定许某所购房屋车库的净高为2.165米,遂判决被告返还许某房价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房屋与许某房屋相连,车库净高为2.14米。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价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宁波××城××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商品房买卖事实及其车库净高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价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本案争议的车库并非坡道式车库,不应适用《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一期排屋第20幢03室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10月份,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一期排屋第20幢04室房主许某因该房屋车库净高不足2.2米等问题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人民币10000.00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于2008年5月18日作出(2008)天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另查明,《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规定小型车库最小净高为2.2米,而被告交付的车库实际净高为2.14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2008)天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台州中院(2010)浙台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现场勘测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讼争的汽车库系商品房架空层内的车库。虽然目前此类汽车库尚无相关的规范性规定,并且合同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汽车库应达到的高度,但汽车库的功能就是用于停放和储存汽车的建筑物,不管是民用商品房下的停车库,还是公共停车库,均应达到一定的高度以实现停放和储存汽车的目的。本案被告交付的车库实际净高为2.14米,参照《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中关于停放微型车、小型车的汽车室内最小净高为2.2米,考虑到车库的净高对实际使用可能造成影响,因此原告主张酌情减少车库价款人民币10000.00万元,合乎情理,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结合本院于2008年5月18日作出(2008)天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系本案原告同排房屋邻居,其诉讼标的之一也是车库净高问题,原告以(2008)天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确定其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也合乎情理,故对被告抗辩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庞某某车库价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梅明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