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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徐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徐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666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林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现金及银行转帐等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徐某某。因被告徐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07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总额为人民币1357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为明确被告利息支付情况,防止不必要的纠纷,2010年1月12日,双方立书面备忘录一份,确认被告的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于每月20日支付。之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57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8392.80元(利息从2010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2‰已算至2010年3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由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07年9月18日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357000元的事实。4.2010年1月12日的备忘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1月10日,此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3.2%计算,每月20日支付一次;借款本金1357000元未归还。被告徐某某、周某某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2007年9月1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7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月12日,双方再次对帐,再次确认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7000元,并同时明确2010年1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2分计算,且在每月20号支付一次,但被告徐某某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存在违约,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35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算至2010年3月10日止,被告徐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68392.8元。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是被告徐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1357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8392.8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10日,此后按月利率2.5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3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30元,由被告徐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榕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人民陪审员  陆友成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叶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