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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某某、孙与郑某某、孙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某某、孙,郑某某,孙某某,方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98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方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某某、孙某某和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 杨丽、江建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孙某某和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承包沙滩,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0日,月利率为10.5825‰,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由被告孙某某、方某夫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确保原告资产不受损失,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89.08元(利息截止2010年3月9日,之后利息据实结算);2、被告孙某某、方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关系。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2008年7月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09年6月20日,被告孙某某、方某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孙某某和方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郑某某、孙某某和方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孙某某、方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及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孙某某、方某为其保证,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582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孙某某、方某为上述借款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某某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孙某某、方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郑某某须在2009年9月3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某某未还清借款本息时,被告孙某某、方某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郑某某已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某某出借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郑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郑某某至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被告孙某某、方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未归还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孙某某和方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5825‰计算,200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87375‰计算)。二、被告孙某某、方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方某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郑某某、孙某某和方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荣华代理审判员杨丽代理审判员江建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吴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