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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徐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徐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郑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永××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郑乙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从杭州市滨江区驶往萧山区坎山镇,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村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右第3肋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脑震荡,双侧硬膜下积液伤”。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一个8级、一个10级伤残。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46366.35元、护理费7830.16元(104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4天×15元/天)、营养费2200元(44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044.80元(10007元/年×20年×32%)、鉴定费4800元、车辆修理费775元、施救费25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7501.3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永××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成某某担90%,计4951.18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浙a×××××号车车主郑乙已付500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在永××保险××支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永××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保险××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分项赔付。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其他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和治疗流感费用、村卫生室票据、伙食费;护理费同意按75.29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同意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残疾赔偿金认可56039.20元(10007元×17.5年×32%);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财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对本公司主张该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永××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46150.15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75.29元/天计算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4517.40元(75.29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4天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60元(15元/天×44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50元/天×30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56039.20元(10007元×17.5年×32%);7.鉴定费4800元;8.车辆修理费775元;9.施救费25元;10.财物损失(衣穿)酌��认定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2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150.15元、护理费45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039.20元、鉴定费4800元、车辆修理费775元、施救费25元、财物损失(衣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27166.7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保险××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保险××支公司主张分项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保险××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应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合理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11516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27166.75元。由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166.75元,由徐某某赔偿1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7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交纳555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瞿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