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张某、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张某、袁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张某、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张某,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蔡某某。被告:张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福建省××××号。负责人:肖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杨玲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张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4日中午,被告张某驾驶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自东往西从新河驶往福建方向。11时20分许,途经石松一级公路16km+350m处,即新河镇铁场村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追尾碰撞由原告蔡某某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蔡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12000.70元。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闽j×××××号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袁某某赔偿医疗费12000.70元、误工费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37元、车辆损失费10234元、营养费800元,共计30727.70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张某、袁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袁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主,原告不合理医疗费用应剔除,其它同意被告保险××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书面答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149.08元,出院后的治疗行为无病历证实属于不必要治疗,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3818.05元(扣除自费、自理金额),自费、自理金额应当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误工费应按66天计算,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再休息一个月无相关的实际治疗病历和诊断结论;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保险××委托出险地保险××的定损车辆实际损失7633元,原告不提供定损情况确认书,隐瞒其实际损失金额。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二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用去合理医疗费11917.28元(其中医保范围内医疗费5875.88元),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汽车修理发票、事故拖车费发票、领款凭单、汽车修理厂结算单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清单,结合被告保险××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清单、确认书,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修理费7633.85元、事故拖车费400元,合计8033.85元。被告袁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主,被告袁某某所有的闽j×××××号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蔡某某已向交警队领取被告张某某预交款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违规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某雇主袁某某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917.28元(其中医保范围内医疗费5875.88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6816元、交通费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辆损失费8033.85元,合计27644.13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5568.88元;超过部分12075.25元由被告袁某某赔偿,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7000元,尚需支付5075.2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尚需支付的理赔款,由被告间自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给原告蔡某某15568.88元。二、被告袁某某赔偿给原告蔡某某5075.2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蔡某某。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判员杨玲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周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