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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应根、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应根,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沈金玉,蔡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484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强。委托代理人:姚鹤富。被告:沈应根。被告: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应根。被告:沈金玉。被告:蔡国平。委托代理人:阮元根、曾清。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为与被告沈应根、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腾公司)、沈金玉、蔡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理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鹤富、XX,被告蔡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应根、康腾公司、沈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理想公司起诉称:沈应根因资金经营需要,向理想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理想公司于2009年8月7日与沈应根签订编号为200901250号《借款合同》,约定由理想公司贷款给沈应根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计收,月利率15‰。康腾公司、沈金玉、蔡国平自愿为沈应根向理想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理想公司签订200901250d号《保证合同》。2009年8月7日,理想公司依约向沈应根发放贷款100万元,并将款项打入沈应根开立在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的帐户。2010年2月6日贷款到期,沈应根未按时归还。经理想公司多次催讨,沈应根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3月5日,沈应根尚欠理想公司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4038.1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8日)。故理想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沈应根归还理想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利息34038.1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8日,以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另计);二、沈应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康腾公司、沈金玉、蔡国平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理想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理想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向沈应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康腾公司、沈金玉、蔡国平为沈应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据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理想公司将100万元借款交付沈应根的事实。4.贷款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3月8日沈应根拖欠借款利息为34038.13元的事实。5.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康腾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愿意为沈应根向理想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沈应根、康腾公司、沈金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蔡国平答辩称:对理想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蔡国平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理想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沈应根、康腾公司、沈金玉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蔡国平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理想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根据理想公司于2009年8月7日与沈应根签订的200901250号《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如沈应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理想公司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月利率15‰水平上加收该贷款利率的50%。根据理想公司与康腾公司、沈金玉、蔡国平在2009年8月7日签订的200901250d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就本案借款向理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该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本院认为,理想公司与沈应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康腾公司、沈金玉、蔡国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理想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沈应根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及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康腾公司、沈金玉、蔡国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沈应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应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沈应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4038.13元(计算至2010年3月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200901250号《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沈金玉、蔡国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6元,由被告沈应根负担,被告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沈金玉、蔡国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6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沈群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文与原件核对无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