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叶甲,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洪某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洪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叶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担保等具体事项。原告按约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叶甲,被告叶甲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由被告叶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叶甲在2009年春节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叶甲支付了2009年6月底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从2009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叶甲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47%的四倍计算)。被告叶甲支付原告法律服务代理费1775元。被告叶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甲、叶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叶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叶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的法律服务代理费1775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2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叶甲、叶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叶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叶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叶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叶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叶甲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叶甲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从2009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2010年5月5日,原告徐某某与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该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该所指派吴某某、洪某某法律工作者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费为1775元。2010年5月6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代理费1775元。2010年9月2日,吴某某、洪某某法律工作者作为该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叶甲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叶甲未依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甲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甲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65000元。二、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47%的四倍,即年利率29.88%计算)。三、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法律服务代理费1775元。四、被告叶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叶甲负担,被告叶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