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富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租赁与浙江××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富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租赁,浙江××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富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春××村。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浙江××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家里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富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富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根据合同规定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12月3日共向被告提供钢管4650米、轧头2200只、接扎头300只。被告收到租赁物后,未按协议向原告付租金,至今被告应付租金8147.97元,偿付违约金538元。原告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有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同时应归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第二条赔偿原告人民币98850元。原、被告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30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富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支某某告租赁费8147.97元,律师费5300元,偿付违约金538元,共计13985.97元。三、被告归还原告钢管4650米,轧头2200只,接轧头300只,如不能归还折价赔偿988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富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证据2、收货单二份,证明被告收到租赁物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代理费的事实,依据合同被告应支付该款项。被告浙江××司答辩称:租赁合同上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没有东山项目部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租赁物,故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浙江××司提供材料单传真件二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材料单的抬头为杭某万某建设有限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富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浙江××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合同中印章某某并非被告公司的公某所盖,并申请了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的租赁合同上承租方栏盖有浙江××司的印章某某与提供的浙江××司的样章某某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富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浙江××司质证后认为2009年12月3日的材料单抬头是杭某万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司是原告改上去的,原告认为是笔误,后来是原告改过来的。本院认为,该材料单均由被告公司职员骆某某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富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浙江××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浙江××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富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租赁数量以发货清单为准;租赁时间从2009年12月开始;钢管租用价格每天每米0.0087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5元,接套管每天每支0.0065元;租赁费在每月底对账,次月起5日内结清上月租金;遗失、损坏赔偿的费用为: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6元(其中接扣6.5元),壹拾公分接套管每支6元,贰拾公分接套管每支6.5元,叁拾公分接套管每支7元;扣件螺丝每套0.5元;承租方逾期付款每天按租金金额的1%偿付违约金;如承租方拖欠出租方租金累计达到一个月时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财产;承租方委托骆某某签收单据。合同还约定如承租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租费及租赁财产损失、遗失等赔偿时,为实现债权人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和取证费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12月3日共向被告提供钢管4650米、轧头2200只、接扎头300只。被告收到租赁物后,未按协议向原告付租金,至今被告应付租金8147.97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委托了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乙作为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5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履行了租赁合同出租人的主要义务。被告收到租赁物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如承租方拖欠出租方租金累计达到一个月时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财产”。因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租赁物遗失、损坏的赔偿标准,故如被告不能归还租赁物,应按双方的约定折价赔偿。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如承租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租费及租赁财产损失、遗失等赔偿时,为实现债权人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和取证费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聘请律师而支出的费用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浙江××司支某某告富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费814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司偿付原告富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浙江××司支某某告富阳宏日建筑材料有限因聘请律师而支出的费用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浙江××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富阳宏日建筑材料有限钢管4650米,轧头2200只,接轧头300只,如不能归还折价98850元予以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1278.5元;诉讼保全费1085元,合计2363.5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