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小平、陈步淼等与温州市日月星鞋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平,陈步淼,姜文生,韩克林,张崇云,温州市日月星鞋业有限公司,王成丰,朱瑞聪,王珠钗,周爱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步淼。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生。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光。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明贤。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克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日月星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斌。原审原告张崇云。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原审第三人王成丰。原审第三人朱瑞聪。原审第三人王珠钗。原审第三人周爱兰。上诉人王小平、陈步淼、姜文生、韩克林因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民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等人共同创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温州市瓯海县永中皮鞋皮件厂,现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市龙湾耐舒妮皮鞋厂;原告诉称的合伙企业永中皮鞋皮件厂即为该股份合作制企业-温州市龙湾耐舒妮皮鞋厂。关于温州市瓯海县永中皮鞋皮件厂是由原告及第三人等自然人共同出资组成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且与该企业的工商登记的内容一致,原审法院(2003)龙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也作出了认定。原告及第三人等自然人作为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投资人,依法享有的是对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权利。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诉由是:原告主张的土地审批费用和建厂房是合伙体出资,认为合伙人应享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所谓的合伙体现就是现在的温州市龙湾耐舒妮皮鞋厂,而该企业现在并没有注销。本案是关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权属争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现登记在被告温州市日月星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下,地上建筑物也被被告占有,利害关系双方应是原告和第三人等人组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温州市龙湾耐舒妮皮鞋厂与被告温州市日月星鞋业有限公司,权属争议是温州市龙湾耐舒妮皮鞋厂与被告温州市日月星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向被告温州市日月星鞋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应是温州市龙湾耐舒妮皮鞋厂,在温州市龙湾耐舒妮皮鞋厂企业注销前,原告等自然人并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小平、陈步淼、姜文生、张崇云的起诉。上诉人王小平、陈步淼、姜文生诉称:本案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系上诉人等人共同投资取得的财产的事实清楚,与温州市龙湾耐舒妮皮鞋厂无关。原永中皮鞋皮件厂已经清算,合伙体投资建造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等权益已不属于原永中皮鞋皮件厂,温州市龙湾耐舒妮皮鞋厂实质上并非原永中皮鞋皮件厂。原永中皮鞋皮件厂2000年1月变更为温州市龙湾耐舒妮皮鞋厂是事实,但上诉人对变更的结果不予认可,因其属于违法变更。本案讼争财产的利害关系双方应当是上诉人等人组成的合伙体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日月星鞋业有限公司,本案讼争财产属于上诉人等人按份共有,上诉人与讼争财产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为温州市龙湾耐舒妮皮鞋厂的法定代表人朱瑞聪是原审第三人王成丰的女婿,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斌是原审第三人王成丰的儿子,鉴于此特殊关系,上诉人通过温州市龙湾耐舒妮皮鞋厂提起诉讼实现权益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又因原永中皮鞋皮件厂2000年1月被原审第三人王成丰非法变更为温州市龙湾耐舒妮皮鞋厂,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因法庭调查才得知,则上诉人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原永中皮鞋皮件厂的变更登记在客观上也不可能实现。因此,若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客观上将无法得到实现,将把上诉人逼上绝境。本案讼争厂房已被列入拆迁范围,被拆迁后的补偿,急需确认接受补偿的主体。确认上诉人等人按份共有,作为拆迁补偿权益的主体更有利于厂房顺利拆迁。上诉人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原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韩克林诉称:原永中皮鞋皮件厂歇业后,没有经过任何股东会或厂委的决定,变更为温州市龙湾耐舒妮皮鞋厂。变更是事实,是个别股东为了自身利益所为,与本案的合伙体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对变更的结果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温州市日月星鞋业有限公司为了侵占合伙体的财产,与利用该受让土地的名义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侵占了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置办的财产,因错误的登记而被被上诉人所占有。其他同意上诉人王小平、陈步淼、姜文生的意见。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判决合股人对合营企业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上诉人温州市日月星鞋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原告张崇云同意上诉人王小平的意见。原审第三人王成丰、朱瑞聪、王珠钗未陈述意见。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诉的客体,是法院裁判的对象。适格当事人不仅仅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王小平、陈步淼、姜文生等,对有关涉讼厂房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确认利益,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故原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该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对上诉人王小平、陈步淼、姜文生、韩克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民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叶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