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沈某诉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在2010年5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如被告未按约还清借款,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到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用1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情况。3、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情况。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鉴于被告严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限2010年5月10日前还清。如没有还清本人愿意承担沈某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嗣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于2010年5月17日聘请庆元县松某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诉讼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某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原告沈某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用1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北平审 判 员 吴高敏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