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8-04-29
案件名称
周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青,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明光市。2005年10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释放。2010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青与其朋友潘某1在本市瑶海菜场一排挡处吃饭时相遇,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周青拿起板凳砸向潘某1,致潘的左手受伤。经鉴定:潘某1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青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1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周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青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青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体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