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刘某某等与王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甲,刘某某,李某某,张某,张乙,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嵊保字第17号申请人张甲。申请人刘某某。申请人李某某。申请人张某。申请人张乙。被申请人王某某。申请人张甲、刘某某、李某某、张某、张乙与被申请人王某某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张甲、刘某某、李某某、张某、张乙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相当于价值8万元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平原县运输总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皖s×××××中型箱式货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