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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王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王甲,马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山路××号。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马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王甲、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 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马某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6日6时32分许,被告王甲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178元。出院后,因有石膏固定,需要护理、休养。慈溪市公安部门勘查事故后认定,被告王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甲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8178元、误工费18800元、护理费7840元、车旅费732元、摩托车某某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37250元;判令被告王甲、马某赔偿伙食补助费272元、营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自费药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时,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等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王甲、马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历卡,证明原告治疗情况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所需费用的事实;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势需护理情况的事实;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情况的事实;6、车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用的事实;7、确认书及修理发票,证明原告修理摩托所花费用的事实;8、发放清单,证明原告工资情况的事实;9、保险单,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确认书没有异议,对修理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甲、马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2239.7元是自费药的事实;2、慈溪市五磊讲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是五磊讲寺的常驻僧人,在事故前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审核表中的审核人身份情况有异议,如果审核人谢某某作为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此证明不具证明力;证据2表明原告不是常驻僧人,但其是僧人的身份是可以确认的。被告王甲、马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审核表有异议,认为这些药品是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必须的合理用药,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不具体。被告王甲、马某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就医时间不符部分,不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与其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表系其单方审核意见的书面表示,不能作为认定不合理用药的依据,五磊讲寺证明与原告收入事实缺乏关联,不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原告就医事实、浙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乙致。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医药费8178元,住院8天的伙食补助费120元,依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30天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为11144元、需护理3个月的护理费为7715元,赴慈溪市人民医院就医10次交通费400元(包括陪同人员),车辆修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人身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王甲按过错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数额应以本院审核确定为准,因本院确定的原告相关损失,均可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王甲、马某连带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用保险金额8290元、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额19259元、财产损失保险金额1500元,合计保险金额29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8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童平凡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陈奕瑾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