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912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薛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姚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天以转帐方式存入被告陈某某帐户30000元。2008年4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7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4.86%,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过4000元本金,且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原告提供证据:借条、转帐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底前归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已归还原告4000元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俞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