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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610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具明借款人、保证人、借款金额、归还期限等,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第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09年4月3日由被告吴某某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张。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项某某借款,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人这一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项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作保证,并由被告吴某某亲笔填写并签名盖印、被告张某某签名并盖印的保证借款合同一张。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