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日被抓获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利用在瑞安市肇平垟村方某的加工厂工作的机会,窃取方某的钨钢18斤、钨钢废旧料4斤。案发当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方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估计,上述被盗钨钢价值共计人民币6580元,现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伍某、胡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要求减轻胡某甲刑事责任的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卫国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