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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钱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同年7月19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婚生男孩陈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钱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平某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性格脾气不合,婚后初期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后被告外出,很少回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同年7月19日撤回起诉。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婚姻登记结婚,但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且长期分居,确已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实际,对其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陈某乙平某某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固定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应负担相应抚养费,同时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钱某负担抚养费36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钱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陈某甲应予协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昌斌审 判 员 包伟华代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乐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