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叶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吴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0年1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交原告收执。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从2010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10年1月8日借条、收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帐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8日,被告以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445000元汇到被告指定的帐户,其余55000元以现金交付被告,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0年1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借款的利率应予以调整,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500000元及从2010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鸥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