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李某。被告:周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5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差异巨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夜不归宿,长期在外。现被告带女儿外出不回来,双方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乙。近年来,因为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几年的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