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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帝邦鞋业有限公司与秦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帝邦鞋业有限公司,秦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帝邦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仁兴。委托代理人陈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员。委托代理人邱家红。上诉人温州帝邦鞋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秦员于2009年2月进入原告帝邦鞋业工作,岗位为普工。双方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原告于每月最后一日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人力成本等损失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2000元赔偿金等内容。在原告提供的上述劳动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的条款分为自愿参加社会保险与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两种形式,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选择了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的保底工资为1500元,其2009年10月份未领取的工资为627元。2009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月7日,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期间,原告以其与日本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因被告等人离职而逾期17天交货造成9180美元(折合人民币626999.4元)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反诉,要求被告等人赔偿经济损失626999.4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299元。2010年1月8日,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案字(2009)第5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10月份工资627元、经济补偿金1300元,同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及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34.97元。原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帝邦鞋业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被告秦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原、被告均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将社会保险的条款分为自愿参加社会保险与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两种形式,上述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被告选择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但依法应确认无效。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及被告的离职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其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帝邦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温州帝邦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温州帝邦鞋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关于社会保险。原告是一家从事皮鞋生产及销售的大型中外合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一贯遵纪守法并有健全的规章制度,给员工的待遇也十分优厚。2009年2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时,双方签订有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被告自愿选择不参加社会保险。虽然如此,原告还是根据本市地方税务局的核准缴纳了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只是被告没有缴纳其自己应当承担缴费金额。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我国的社会保险尚无法跨省转移,且劳动者退保的,只能获得自己缴纳的比例部分金额。鉴于上述原因,被上诉人自愿选择不参加社会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征缴现状所造成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但劳动者不愿参加的,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也无法为其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其自己而非上诉人。另外,虽然被上诉人选择不参加社会保险被确认为无效,但选择是其自愿,其在选择时就知道一旦选择,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将无法为其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以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观是明显恶意的,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更何况上诉人已经根据本市地方税务局的核准缴纳了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只是被告没有缴纳其自己应当承担缴费金额。二、关于被上诉人擅自离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为被告的擅自离职,严重妨碍原告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并使原告不得不中断生产十几日。此次中断生产,导致本应当2009年11月10日交货的合同直至2009年11月27日才得以履行,原告因此被买方ASICS贸易有限公司索赔9180美元(折合人民币62699.40元)。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8均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不对证据予以评述而直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及被告的离职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难以让人信服。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其擅自离职确实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并请判决如诉请。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自称一贯遵纪守法,给员工待遇十分优厚,答辩人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纯属一派胡言。在上诉人单位里工作有多苦,有多累,有多冤,答辩人用语言根本是无法向外界表述。二、上诉人称答辩人故意将不合格产品混入合格产品中,纯属栽赃陷害。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温州帝邦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社会保险费结算申报表、温州市区2009年度社会保险费结算信息采集表、社会保险费结算汇总表,欲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全额缴纳社会保险金,被上诉人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因是其自己拒绝缴费。被上诉人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没有具体明确证明上诉人是否参加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三份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难以证明其损失与被上诉人的离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尚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帝邦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