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马元荣、马素珍与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元荣,马素珍,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王大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元荣。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珍。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大牛。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上诉人马元荣、马素珍因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齐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向该院起诉案外人赵志康债务承担纠纷,要求案外人赵志康归还“借款”50万元,该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赵志康应偿付给被告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款计50万元。后被告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根据该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通过该院强制执行程序,得到执行款150,934.90元。原告马素珍系孙阿水的妻子。第三人王大牛系被告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该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绍兴县康泰纺织厂、赵志康、寿水英案件分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现本案被告根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取得利益,应为合法取得,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623.26元并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王大牛协议返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元荣、马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马元荣、马素珍负担。上诉人马元荣、马素珍上诉称:一、对于100万元是否是合伙出资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三人合伙出资100万元经营煤炭生意,以及基于上述煤炭生意案外人赵志康承担债务50万元的事实。二、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及利息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从赵志康处取得150934.90元是基于生效的裁判文书,但该裁判文书处理的仅是被上诉人与赵志康的关系,而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的是被上诉人执行所得的相应份额,而这一份额恰恰就是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通过诉讼取得款项后,却继续不当占有该款项而拒绝将该款项分配给二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明显构成了不当得利。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讼争款项及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裁处。被上诉人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王大牛答辩称:首先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并不是一个合伙纠纷。原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起诉认为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标的即是被上诉人按照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400号判决所得的执行款项。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是被上诉人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所取得的债权。这个取得当然是合法取得,并不是不当得利。而且被上诉人王大牛既没有个人享受,也对这个款项不负有返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马元荣、马素珍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证明本案被上诉人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通过(2007)绍民二初字第400号案件诉讼所得的款项,实际上是属于原来的股东享有并有权处理。证据2本案经手人蒋兴荣的录音。证明讼争100万元两次汇款的经过及该款项是三个合伙出资的事实。被上诉人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王大牛质证认为:证据1应当以工商局的档案为准,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是新的证据,证人证言必须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马元荣、马素珍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依法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王大牛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系根据原审法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400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法取得讼争款项,其取得为合法取得,并不属于不当得利。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发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二上诉人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要求返还其中相应款项并赔偿利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结合其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可基于合伙协议纠纷另案起诉寻求救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上诉人马元荣、马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