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知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南××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网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嘉兴市××××网吧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知初字第8号原告:湖南××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区××东××鹰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唐甲。被告:嘉兴市××××网吧。住所地:浙江省××路××东××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原告湖南××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嘉兴市××××网吧(以下简称被告)侵犯著作权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9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甲、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经合法授权,原告依法对《丑女无敌》(第三季)电视剧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乙。被告为了提高经营收入,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吧内设立影视点播业务。经公证证实,被告向用户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然而被告对此未取得授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丑女无敌》(第三季)进行在线播放服务;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原告对涉案电视剧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乙;第二、被告没有在网吧内设立影视点播业务,没有向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没有侵犯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提供的的公甲违反《公证法》的规定不符合事实,没有效力;第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人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必须具备一个条件:应先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删除侵权作品或者断开链接,本案原告没有履行该项义务,无权要求赔偿;第四、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丑女无敌》(第三季)正版光盘。证明《丑女无敌》(第三季)电视剧系列的制片人为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响巢公司)。2.(2009)××证民字第××号公甲。证明《发行许可证》载明涉案电视剧的制作单位为湖南电视台,合作单位为响巢公司。3.(2009)××证民字第××号公甲。证明响巢公司已将《丑女无敌》(第三季)系列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原告,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4.(2008)××证经字第××号《公甲》。证明湖南电视台已将其名下享有版权的包含涉案电视剧在内的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了原告。5.(2010)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619号公甲。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提供了涉案电视剧在线播放服务。6.网页(金鹰网)打印件。证明涉案电视剧在湖南电视台的首播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公证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被告提供证据有:1.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使用的第三方网站--世纪某线网吧系统具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证明世纪某线网吧系统的运营商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宏公司)具有为网吧提供网络文化产品的许可证。3.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翱宏公司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4.翱宏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该公司系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电视剧的制作者身份不能以碟片来证明,而应以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证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而不应提供公甲证明著作权人;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授权书内容相互矛盾、授权不明确。涉案电视剧的制作者为两家单位,湖南电视台无权单方对原告授权;证据5第一、公甲的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实无利害关系。二、公证的内容超出了申请的范围,公甲记载“对温州地区的网吧进行证据保全”而本案公证的地方为嘉兴市南湖区。三、公甲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了电视剧的播放服务;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甲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公证费不是必须要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均系公甲、公乙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将证据2-4作为一个整体,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合议庭庭审后登录互联网核对查证,该证据对“电视剧《丑女无敌》(第三季)首播时间是2009年8月30日”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协议书的签订双方甲宏公司和景某某广播电视台,不能证明世纪某线网站自身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网站要经营视频播放业务不但需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还需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及icp经营许可证,世纪某线网站系由杭州世纪某线网络科技公司经营的,而非翱宏公司经营;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据与世纪某线网站不具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协议书约定由翱宏公司与景某某市广播电视台共同经营世纪某线网站,由景某某市广播电视台提供视听播放许可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世纪某线网站本身获得网络节目视听许可证的事实。证据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电视剧《丑女无敌》(第三季)由湖南电视台和响巢公司甲制作。2007年9月28日湖南电视台出具《说明某》一份,内容为:湖南电视台已于2006年6月将其自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未经原告书面许可,任何人、任何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湖南电视台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2009年9月30日响巢公司乙告出具《授权书》载明:电视剧《丑女无敌》系列剧由授权方与湖南电视台共同投资制作,目前已制作完成了该系列剧的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基于湖南电视台已将该系列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原告,授权方亦同意该系列剧已经制作完成的的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某某及该系列剧后续拍摄的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未经原告的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局域网或者移动通信网络传播该系列节目。对于侵犯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本授权书之前开具的《丑女无敌》的相关授权书仍然成立有效。2009年12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甲、唐乙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1月22日,公证人员会同操作人唐乙来到位于嘉兴市××区××路××层的嘉兴市××××网吧支付了上网押金,并监督了操作人随机打开该网吧内一空闲电脑,打开电脑后进入电脑桌面,进行了以下操作:……4、点击桌面“网吧影院”的图标,打开相应网页。5、点击上一步页面中“聊缘影视”图标,打开相应网页。6、上一步页面影片搜索栏内“丑女无敌”,打开相应页面。7、点击上一步页面“丑女无敌第三季”图标,打开相应网页。8、点击上一步页面影片播放列表中“02”,该电视剧显示正常播放状态。9、返回第7步页面中,分别点击影片点播列表中“13”、“27”、“41”,将上述3集电视剧进行播放,该3集电视剧显示播放状态。播放涉案电视剧页面的网址为http://192.168.1.199。另查明,被告向第三方乙连线网站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自该网站获得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点:第一,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原告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湖南电视台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的《说明某》以及响巢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授权书》表明原告对《丑女无敌》(第三季)享有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权利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索赔。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依据湖南电视台、响巢公司之授权已取得了电视剧《丑女无敌》(第三季)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对他人未经合法授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电视剧《丑女无敌》(第三季)之行为独立提起诉讼,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首先,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网吧的计算机桌面上以“网吧影院”图标进行设置,从而引导默认访问http://192.168.1.199网站,以致网吧上网者易于访问该网站。被告作为专业网吧经营者,其向为数众多的不特定上网者提供上网服务并由此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其法律地位并不同于作为个人的终端网络用户。被告应对其向上网者提供在线播放诸多影视作品服务的行为承担较高的著作权注意义务。其次,被告作为网吧经营者应当知晓对包括涉案电视剧在内的影视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时须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及该网站并非《丑女无敌》(第三季)的原始著作权人。鉴于此,被告应当审查该网站经营者是否已取得涉案电视剧相关著作权人之授权,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相关注意义务。第三方网站--世纪某线网站并未在显著位置标注icp经营许可证编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方网站已取得上述许可证。被告亦未提供该第三方网站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电视剧已取得权利人授权的证据。被告对涉案网站经营者未经合法授权即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视剧的侵权行为构成帮助,并由此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必将导致原告对涉案电视剧行使权利的预期利益或许可利益受损,已侵犯了原告对《丑女无敌》(第三季)所享有的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10000元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该赔偿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电视剧使用范围限于特定的网吧环境内,消费群体、收费方式特定,本院综合考虑电视剧《丑女无敌》(第三季)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网吧的规模、收费标准以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本院亦依上述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网吧立即停止对电视剧《丑女无敌》(第三季)的在线播放;二、被告嘉兴市××××网吧赔偿原告湖南××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勤怡代理审判员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沈 晔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