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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民一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黄庆延、刘士贤等与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庆延;刘士贤;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家华;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霍民一初字第01380号 原告:黄庆延,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经济开发区。 原告:刘士贤,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黄庆延之妻。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登贵,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周集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忠海,董事长。 被告:郑家华,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商户。住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宇,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亮,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驾驶员。住霍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南段。 负责人李贺庆,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庆延,刘士贤诉被告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家华,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霍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延,刘士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登贵,被告郑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宇,被告李亮,被告人财保险霍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庆延,刘士贤诉称:2010年7月2日下午18时40分,被告李亮驾驶皖N×××××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霍邱经济开发区枣树根至吴集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环山村王塘组路段时,与在路边玩耍的学龄前儿童黄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当场死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车俩的登记车主被告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家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财保险霍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现要求被告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家华、李亮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4895.50元,当庭变更为186543元(被告郑家华的垫付款除外),被告人财保险霍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郑家华在庭审中辩称:1、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2.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亮在庭审中辩称: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已成事实,请求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人财保险霍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与被保险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低于200000元、被保险人在支付赔偿款后,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18时40分,被告李亮驾驶皖N×××××解放牌重型货车沿霍邱经济开发区枣树根至吴集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环山村王塘组路段时,与在路边玩耍的学龄前儿童黄某(两原告女儿)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当场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家华,李亮是郑家华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于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人财保险霍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0年7月11日,原告黄庆延与被告郑家华自行协商达成协议,1、郑家华先行支付黄庆延赔偿预付款200000元,余款双方再行协商;2、原告领款后,放弃追究驾驶员李亮的刑事责任。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撤诉申请,同时同意公安机关放行车辆等;3、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费用由郑家华负担;4、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后,原告收取的200000元据实结算,多退少补。2010年7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黄庆延、刘士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高塘镇环山村。2006年7月,经上级批准成立霍邱经济开发区。两原告户籍现变更为安徽省霍邱经济开发区环山村。原告黄庆延从事个体运输业,其承包的耕地已被征用,所住房屋亦在拆迁安置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资料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霍政(2009)27号文件,霍邱经济开发区简介,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霍政办)26号文件、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亮违规驾驶车辆致黄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侵权人被告李亮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亮作为实际车主郑家华雇佣的驾驶员,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雇主郑家华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家华已预付赔偿金200000元。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人财保险霍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财保险霍邱支公司应对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人财保险霍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20%的免陪责任及车辆超载的10%免陪责任;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进行赔偿并提供了有关户籍资料及开发区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等书证加以证明,原告户籍原为霍邱县高塘镇环山村,后变更为霍邱经济开发区环山村,该村现规划为安徽省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管辖,属开发区范围,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开发区征用、住房亦在拆迁安置中,被告对此虽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具体赔偿金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统计公布标准进行核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由被告人财保险霍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郑家华已预付的赔偿金应予扣除。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经济损失范围:死亡赔偿金281714元(14085.70/年×20年)、丧葬费14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费用6000元,合计382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182543元(382542元-2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计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下余72543元,被告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家华、李亮进行赔偿,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扣除30%免赔额实际赔偿50780.10元(72543元×70%),被告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家华、李亮赔偿21762.90元; 二、驳回原告黄庆延、刘士贤的其他诉状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霍邱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家华、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各承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平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冯纪庆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厚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