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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候积顺、王会云与徐旭辉、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候积顺,王会云,徐旭辉,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候积顺。原告:王会云。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肖龙。被告:徐旭辉,现被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震。委托代理人:王少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责人:张建蕾。委托代理人:包腾蛟。原告候积顺、王会云与被告徐旭辉、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野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下称人保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积顺、王会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肖龙,被告徐旭辉、被告野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成、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腾蛟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积顺、王会云共同起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徐旭辉驾驶被告野风公司所有的浙A×××××号三一牌SY5291GJB型专项作业车在下城区石祥路由西向东行使至石桥路东口时,由于该车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际标准,且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行使,导致车头撞上由南向北行使的电动车驾驶员候冬冬,造成候冬冬死亡、所骑电动车完全报废的恶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旭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旭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516047元;(其中家属误工费43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30元、死亡补偿费4922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600元,以及扣除被告野风公司先行赔付的200000元)2、被告野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旭辉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赔偿的部分由于我现在没有收入,妻子也没有工作,所以我无力承担赔偿金,我当时是为公司开车,是职务行为。被告野风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愿意在法律的赔偿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误工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在事故后我公司已预付赔偿款200000元。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提出异议。1、误工费过高,应按15天每天38.34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40元,因被扶养人不符合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要求,故不能赔偿;3、死亡赔偿金没有提供城镇户口证明,应按农村标准。原告候积顺、王会云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4页),欲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认定的责任,被告徐旭辉负事故全部责任。2、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死者家庭成员的组织情况。3、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欲证明原告与死者系直系亲属关系,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4、证明1份,欲证明死者候冬冬于2007年7月份开始居住在临平东胡街道小林村四组40号何兴忠家的事实。5、证明1份,欲证明死者候冬冬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者家庭贫困的事实。6、佳捷时电动车塘栖专卖店销售单1份,欲证明电动车的损失。7、(2010)杭下刑初字第142号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徐旭辉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徐旭辉、野风公司、人保东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徐旭辉、野风公司、人保东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1月19日18时45分许,被告徐旭辉驾驶被告野风公司所有的浙A×××××号三一牌SY5291GJB型专项作业车在下城区石祥路由西向东行使至石桥路东口时,车头撞上由南向北行使的电动车驾驶员候冬冬,造成候冬冬死亡、所骑电动车完全报废的恶性交通事故。2010年2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0)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旭辉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际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使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指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徐旭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候冬冬不负事故责任。二、(1)事故车辆浙A×××××号三一牌SY5291GJB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野风公司。(2)发生事故时,被告徐旭辉系履行职务行为。(3)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死者候冬冬,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白牛乡严陵村小侯营42号,为农业家庭户口。候冬冬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0年1月19日死亡。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候积顺,1969年8月14日出生;母亲王会云,1969年8月13日出生;上述二人即本案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其妹候丽红,2004年5月7日出生。四、被告徐旭辉已于2010年6月12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综上,现本案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徐旭辉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际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使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指示通行造成候冬冬��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徐旭辉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该车辆为被告野风公司所有,且被告徐旭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野风公司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有直接的请求权,故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应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义务。综上,二原告作为候冬冬死亡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损害赔偿之诉讼,其要求本案三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经审核认为:一、死亡赔偿金。死者候冬冬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杭州工作多年,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标准计算,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为492220元,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候冬冬生前的扶养人有一人,即母亲王会云,1969年8月13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故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7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7375元/20年/2)为73750元;三、家属误工费。该项请求应属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耽误了工作而造成的损失,但本案中各赔偿权利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该项损失4397元,故本院考虑以一人二十天的标准,并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酌情确定为2100元。对原告主张该项的其他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财产损失2600元,根据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事故导致受害人候冬冬死亡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570670元,减去被��野风公司已预赔付的200000元赔偿款,尚需支付赔偿款为370670元。由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部分248670元由被告野风公司负责赔偿。此外,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许礼南死亡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在以后的生活上也带来了相当困难,结合原告的家庭情况以及本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野风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候积顺、王会云因交通事故候冬冬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二、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候积顺、王会云因交通事故候冬冬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248670元。三、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候积顺、王会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候积顺、王会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候积顺、王会云负担290元,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懿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