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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新景良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伟杰民间借贷与周伟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伟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义乌市新景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副食品市场0607-0610号。法定代表人:钱智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伟杰,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原义乌天下粮庄饭店业主,户籍地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凤塘村梧山街9号,现住址不明。原告义乌市新景良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伟杰现住址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新景良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新景良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义乌市天下粮庄饭店是由周伟杰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12月10日,2009年9月28日,被告周伟杰、义乌天下粮庄饭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8万元。8万元这笔借款已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而3万元的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有理由将借款一并收回。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8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周伟杰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义乌天下粮庄饭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被告周伟杰。2008年12月10日,被告以义乌天下粮庄饭店的名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0日,并约定借款期限内免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2009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未归还以上两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中8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09年12月11日开始计息,另3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新景良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期限时止,另3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限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5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审 判 员 施文卫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