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与应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应某某,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70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朱甲与被告应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某某、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1日,被告应某某曾向我借款6万元,2007年4月28日我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我与应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某某根据调解协议于2007年6月底前归还我1万元,此后未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8月13日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应某某的舅舅朱乙要求我不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被告应某某尚欠的5万元由其提供担保。为此,被告应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向我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借条,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由朱乙担保。5万元借条中,本金为45000元不到一点,有5000元多一点的利息。2007年12月17日我收到法院交付的执行款5225元。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的利息18750元,2009年12月22日至款清之日止仍按月息1.5%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应某某、樊某某辩称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1月21日被告应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某某欠款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07)建执字第1379号案卷中的(2007)建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调解某、执行申请书、收条及结案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的款项来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6年4月1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7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本息。2007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07)建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调解某:一、被告应某某欠原告朱甲借款本金6万元,该款于2007年6月底前归还1万元,2007年7月底前归还1万元,2007年8月底前归还1万元,2007年9月底前归还1万元,2007年10月底前归还1万元,2007年11月底前归还1万元。从2007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以月利率1.5%另行计算,利息每月与当月归还的借款本金同期支付给原告朱甲。二、被告应某某欠原告朱甲借款利息12600元(该利息按借款本金6万元、月利率1.5%,从200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5月31日),被告应某某当庭支付给原告朱甲。三、被告应某某一期未按期限履行,原告朱甲有权对剩余的款项申请全额执行。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应某某支付原告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07年8月13日,原告朱甲对余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07年12月17日,本院交付原告执行款5225元。同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结案证明书一份,载明“本人与应某某民间借贷执行一案,现双方之间执行款项已全部结清,请你院予以结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应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欠原告5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朱乙在担保人栏内签名。该借条载明的5万元中约45000元为原借款本金,有约5000元为利息。另查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应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本金约45000元,约5000元属借款利息,原告诉请按5万元计算借款本金,属计收复利,经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未超出四倍标准,故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借条出具后原告收取了本院交付的执行款5225元,因此该款应当从借款本息总额中予以扣减。本案讼争的债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负担的该笔债务属夫妻个人债务,且本院在执行(2007)建民一初字第1074号一案中,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本案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某、樊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本息人民币63525元(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5万元的每月1.5%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168元,由原告朱甲负担人民币137元,由被告应某某、樊某某负担人民币2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雁婷人民陪审员 蔡科军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