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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葛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葛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6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及借款利率的事实。借款后被告葛某某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利息合计人民币1.62万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3.06万元(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08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现已计算至2010年4月16日),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某某答辩称:该借款属于被告葛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本人对该借款一无所知,被告葛某某也未曾将该借款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其借款超出日常家庭生活范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等事实。被告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前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及借条10份,欲证明被告葛某某长期存在借贷用于放贷及两被告已离婚等事实。被告葛某某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葛某某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陆某某因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且认为借款是被告葛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陆某某个人无关,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葛某某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离婚前协议书是被告葛某某自制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离婚证没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及被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陆某某提供的离婚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提供的离婚前协议书系自制证据,且仅对两被告有约束某,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陆某某提供的借条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16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9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周某某朋友借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月息1800元。后被告曾按约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62万元,但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且未支付其余利息。另查明:被告陆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陆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陆某某并不承认该借款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且事后亦未对该借款予以追认,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事实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同时,根据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陆某某并未在场、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及原告出借款项时亦不曾联系被告陆某某征询其对借款的意见等事实,可认定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并未尽到善意和无过失义务,故其在出借款项时并不能因被告葛某某当时系被告陆某某的丈夫而认为被告葛某某借款的行为同时亦代表被告陆某某。综上,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葛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912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承跃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羊妙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来源: